2020年:邹某旭、付某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邹某旭、付某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20)

粤0307刑初42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旭,女。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争,广东盈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银,女。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巧玲、林火城,广东守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苏某,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静,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华,女。指定辩护人杨琴,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女。指定辩护人宋银娥,广东威纳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军,男。辩护人杨玉强,广东威纳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女。辩护人黄志斌、王鸿权,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柯,女。辩护人李明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萍,女。辩护人侯张林,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20]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旭、付某银、苏某、方某军、曾某、李某柯、刘某萍、肖某华、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BelleVentureHolding(HK)Ltd(简称:BV公司)为香港的传销组织,被告人邹某旭为BV公司42级总代理,其通过层层发展形成以被告人付某银、苏某、方某军(41级代理商)、曾某(41级代理商)、李某柯(41级代理商)、刘某萍(41级代理商)、肖某华(41级代理商)、吴某(41级代理商)等8人为骨干的传销组织,长期从境内组织唐某妃、王某静、张某2影等传销人员到香港BV公司参加培训演讲分享成功经验代收会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旭、付某银、苏某、方某军、曾某、李某柯、刘某萍、肖某华、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旭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付某银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苏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方某军、曾某、李某柯、刘某萍、肖某华、吴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邹某旭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2、邹某旭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3、邹某旭发展下线未限制下线人身自由,无胁迫行为,社会危害后果轻;4、邹某旭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5、邹某旭家中有一个80多岁的母亲需要其照顾;6、邹某旭已被取保候审,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继续适用缓刑。综上,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某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付某银所获佣金中包含假借他人名义入会实为自己出资购买产品所返的佣金及退单后被追回的佣金,应从指控的约16万港币佣金中予以扣除;2、本案的传销组织人数33人,刚刚达到此罪的追诉标准,社会危害性较低;3、付某银在本案中销售的系有资质产品,无质量问题,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胁迫行为,且已销售产品可以退款退货;4、付某银系初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5、付某银及其丈夫苏某因本案投入十几万,损失巨大,家中有一年仅十岁的独子,其与丈夫均患有疾病,家庭存在较大困难;6、从作用地位来看,付某银应当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苏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2、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苏某只发展一个下线,主观恶性不强,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获利较少;4、苏某与其妻子同时被捕,留下年幼孩子在家无人照顾,且苏某患有糖尿病,需定期注射胰岛素。综上,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肖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肖某华因法律观念不强才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2、肖某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3、肖某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4、肖某华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5、肖某华系初犯、偶犯,已经真诚悔罪,需要照顾家庭,对其宣告缓刑有利于其改造。综上请求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吴某既不是犯罪集团的组织创立者,也不是犯罪集团的领导者,在传销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吴某违法获利少,发展线下人数不多,没有限制会员人身自由,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3、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悔罪表现良好;4、吴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此次因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导致自己误入传销团伙,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方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方某军既不是犯罪集团的组织者,也不是犯罪集团的领导者,在传销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方某军发展下线不多,没有限制参与人员的人身自由,未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其获益多数为自行投入资金的返佣,非全部从其下线抽取;3、方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主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4、方某军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社会经验不足,主观恶性较小;5、方某军家中现有父母、未成年子女需抚养,因投资在BV公司,无其他固定经济来源。请求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曾某是从犯,犯罪情节在全部同案中最轻,下线只有李某柯一人;2、曾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态度好;3、曾某已被关押四个多月,受到了应有的处罚和教育;4、曾某同时也是被害人,投入资金基本全部亏损。综上,请求判处曾某缓刑。

被告人李某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虽为BV公司41级代理商,但主要是其个人投资;2、李某柯在BV公司组织的培训中按照公司上级领导的安排做过主持人,行为是被动的,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3、李某柯对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缺乏足够的认识和辨别能力,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请求对李某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萍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2、刘某萍为了升级代理级别,借用他人身份自己掏钱交纳五份金额,返回佣金实际都是她自己的钱,发展下级返佣的钱仅2000多元;3、刘某萍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4、刘某萍本身也是受害者,主观恶性小,并未积极主动发展下线。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BelleVentureHolding(HK)Ltd(简称:BV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法人代表黄某。该公司以直销化妆品、护肤品、保健品、红酒等商品为幌子,通过发展下线、拉人头交会费的方式,各级会员可获得发展下线的提成以及其下线的销售提成。BV公司根据发展会员的数量和销售额分为42级总代理、41级代理商、38级批发商、20级零售商等级别,用具有典型传销特征的计酬制度,引诱参与人员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和传播,从而形成自上而下、多层级、金字塔型的传销组织架构,以此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邹某旭为BV公司42级总代理,其通过层层发展形成以被告人付某银、苏某、方某军(41级代理商)、曾某(41级代理商)、李某柯(41级代理商)、刘某萍(41级代理商)、肖某华(41级代理商)、吴某(41级代理商)等8人为骨干的传销组织,长期从境内组织唐某妃、王某静、张某2影等传销人员到香港BV公司参加培训、演讲、分享成功经验或代收会费。经查实,该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层级在3级以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范某1、张某1等22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旭、付某银、苏某、方某军、曾某、李某柯、刘某萍、肖某华、吴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询问录像光碟9张。

本院认为,邹某旭、付某银、苏某、方某军、曾某、李某柯、刘某萍、肖某华、吴某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九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九被告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各被告人作用大小、参与程度等,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区别。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苏某、肖某华、吴某、方某军、曾某、李某柯、刘某萍系初犯,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拟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旭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先行羁押的二日,即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先行羁押的二日,即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肖某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方某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李某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刘某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十部,依法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林耿星

人民陪审员  陈冬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映 李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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